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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建淳与管功社、傅庆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淳,管功社,傅庆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沈建淳。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功社。被告:傅庆岭。原告沈建淳诉被告管功社、傅庆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淳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功社、傅庆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管功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6月6日前返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管功社、傅庆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管功社、傅庆岭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管功社、傅庆岭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6日为261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管功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管功社、傅庆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986年1月16日,被告管功社、傅庆岭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沈建淳与被告管功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管功社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功社、傅庆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庆岭应与被告管功社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功社、傅庆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建淳借款10000元。二、被告管功社、傅庆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建淳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管功社、傅庆岭负担。原告沈建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管功社、傅庆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钢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