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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为刚与被告瞿利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为刚,瞿利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汪为刚,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被告瞿利民,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伟,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汪为刚与被告瞿利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为刚、被告瞿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戴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为刚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瞿利民驾驶苏F×××××号车在和燕路260号门口,从停车位进出道路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瞿利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F×××××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894元、伙食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405元(3000元/月÷30天×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小腿撞伤后遗症费用5000元,合计177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利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瞿利民是苏F×××××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017.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50分许,瞿利民驾驶苏F×××××号车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60号路段处,从停车位进出道路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汪为刚发生碰撞,造成汪为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处理,认定瞿利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瞿利民系苏F×××××号车的车主。苏F×××××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为刚前往武警南京医院及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在南京鼓楼医院留院观察1天。截止2015年5月13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413.69元(含被告瞿利民垫付1077.7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汪为刚在南京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未能上班,基本工资减少46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为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瞿利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瞿利民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F×××××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瞿利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汪为刚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支持2413.69元(含被告瞿利民垫付107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留院观察1天,支持20元(20元/天×1天)。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诊记录中未见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休假造成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的工资单,酌情支持误工费46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虽致汪为刚左小腿外伤,但伤情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400元。7.小腿撞伤后遗症费用。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453.6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瞿利民垫付的医疗费1077.7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款项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瞿利民。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5.9元,支付被告瞿利民垫付款1077.79元。鉴于被告瞿利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瞿利民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为刚各项损失6375.9元,支付被告瞿利民垫付款1077.79元。二、驳回原告汪为刚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瞿利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瞿利民承担(此款原告汪为刚已预交,被告瞿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竹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