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明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东机械公司)、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明,男,1954年3月3日生,汉族,申远路桥临时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储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敬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越,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明诉被告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东机械公司)、被告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告敬东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明在四平市铁西区电厂院内打工为院内铺路,2014年9月22日21时30分原告正指挥工地翻斗车卸料,刘延胜驾驶吉CD86**号(车主敬东机械公司)重型货车在大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车前轮爆胎后导致石子蹦至附近,将院内干活的张明碰伤,原告张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情及费用支出,详见住院病历和票据,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他款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89.54元。被告敬东机械公司辩称,刘延胜是我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8440元医疗费,其中门诊垫付440元,住院垫付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原告是临时工,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30分,刘延胜驾驶吉CD86**号重型货车在电大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右前轮爆胎后导致地上石子蹦至附近,将院内行人张明碰伤,刘延胜驾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无责任。刘延胜系敬东机械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刘延胜驾驶的吉CD86**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敬东机械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张明门诊花费挂号费3元、门诊医疗费102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6581.67元,共计17606.67元。实际住院33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明本次外伤住院治疗期间前20天为二级护理,后13天为三级护理。花费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责任人刘延胜系敬东机械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敬东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明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由被告敬东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明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挂号费3元、门诊医疗费102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6581.67元,共计17606.67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张明住院33天,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所属建筑行业,其误工费确认为136.90元33天=4517.7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50天的误工费,没有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出院后50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原告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天100元/天=3300元。4、原告住院33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二级护理20天,三级护理13天,对二级护理20天予以确认,确认为108.59元/天20天=2171.8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确认100元。6、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明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606.67元、误工费45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17.70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78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6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10906.6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敬东机械公司承担。被告敬东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4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另行向原告张明主张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17.70元、护理费217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78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明医疗费76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共计10906.67元。三、被告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明鉴定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敬东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