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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敬波与被告吴超群、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波,吴超群,张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陈敬波。委托代理人夏敬全。被告吴超群。被告张建新(又名张细英)。原告陈敬波与被告吴超群、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波委的托代理人夏敬全、被告吴超群、被告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波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吴超群因投资开矿资金短缺,请第三人张细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张细英将所借款转借给被告吴超群,约定借款“月率4分,限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间,被告张细英将被告吴超群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并告知被告吴超群借款到期直接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超群)仅在2013年12月28日给付借款利息10万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言而无信,借款拖欠不还,已给原告经营周转造成困难。原告为尽快收回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敬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建新(张细英)向原告陈敬波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建新于2013年2月28日帮被告吴超群向原告陈敬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吴超群向被告张建新(张细英)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建新于2013年2月28日将从原告陈敬波借得的30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吴超群,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被告吴超群辩称:本人于2012年农历12月因生意周转特向张细英借款30万元,张细英称自己没有现金同意帮我向他人借款,由我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次日张细英拿30万元现金给我,我出具了借据给张细英。2013年9月,因我与张细英生意来往在陕西华阴账务结算时,已将张细英帮我借得的30万元借款在我与张细英往来账中冲减,并有结算清单。张细英说那笔借款应支付利息,我与张细英账务结算后,按张细英指定的债权人陈敬波,我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利息10万元给陈敬波。在结算过程中本人向张细英索取原30万元借款借据,张细英称借条在通山,回通山再给你。本次结算有朱某某(系张细英外甥)、许某某在场。被告吴超群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吴超群与被告张建新在陕西省华阴市结算两人之间的往来账时,吴超群已偿还张建新30万元借款本息,并且多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证据二、被告吴超群与被告张建新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吴超群通过与张建新结算往来帐偿还了张建新30万元借款的本金,通过银行汇款向陈敬波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被告张建新(张细英)辩称:2013年2月8日,吴超群找我借钱,我没有,我说去替他借。当时经过吴超群同意后,我向陈敬波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2个月,月息4分。当天,我就把借的30万元现金交给了吴超群,吴超群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当时我跟吴超群说这钱你以后直接还给陈敬波,我向陈敬波借钱时已经说了是替你借的。以后我又把吴超群写给我的借条交给了陈敬波。被告张建新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建新向被告吴超群发的一条手机短信和被告吴超群回给被告张建新的一条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张建新不同意把自己欠吴超群的钱抵自己帮吴超群向陈敬波借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超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借30万元钱本息均已偿还给张建新,只是张建新未退还借条。被告张建新对被告吴超群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持异议,坚称其没有同意将其欠吴超群的30万元抵偿其帮吴超群向原告借的30万元,对被告吴超群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超群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证人许某某与吴超群有亲戚关系,通话录音中被告张建新的声音小且模糊。被告吴超群对被告张建新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建新算账时,没有偿还张建新借给他的30万元。原告对被告张建新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张建新(张细英)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张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吴超群向被告张建新(张细英)出具的30万元借条,吴超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吴超群提交的证据一是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许某某因其与吴超群系亲戚关系,有可能作出对吴超群有利的虚假陈述,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吴超群提交的证据二是其与被告张建新的一段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张建新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张建新提交的证据是张建新发给吴超群的一条手机短信和吴超群回给张建新的一条手机短信,吴超群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张建新(张细英)曾在陕西省华阴市设立一矿业公司开采铁矿。2012年,张建新与被告吴超群合伙经营该公司。2013年春节前,吴超群向张建新借钱,张建新在无钱可借的情况下就向原告陈敬波借。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建新向原告陈敬波借款300000元,并向陈敬波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载明“月利率40‰、借款期限2个月,帮吴超群借”;同日,张建新将从陈敬波借得的300000元现金借给吴超群,在吴超群向张建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月利率40‰、借款期限3个月。后来张细英把吴超群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陈敬波。被告吴超群未能按期向被告张建新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张建新亦未能按期向原告陈敬波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春节前,张建新以219800元的价格向吴超群赊购一辆东风悦达起亚智跑越野车时,吴超群未向张建新提供购车发票。2013年9月,吴超群退出矿业公司的合伙经营,与张建新在陕西省华阴市对两人相互间的往来账进行了结算。结算过程中,吴超群提出从张建新应付给吴超群的款项中,抵销吴超群于2013年2月8日向张建新借的300000元借款。张建新先是不同意,认为其2013年2月8日借给吴超群的300000元是其帮吴超群向原告陈敬波借的,是有利息的,吴超群应向陈敬波偿还借款本息。最后,张建新还是同意了从其应付给吴超群的款项中抵销了其借给吴超群的300000元,但从借款之日至二人结算之日的利息由吴超群付给陈敬波。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8日)至二人结算之日(2013年9月某日)约7个月的时间,吴超群承诺支付100000元利息,多支付约一个月的利息。吴超群出具给张建新的借条因在陈敬波手中,张建新未能退还。在原告催讨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吴超群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陈敬波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陈敬波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新(张细英)向原告陈敬波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张建新与陈敬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超群向被告张建新(张细英)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吴超群与张建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建新在出具给陈敬波的借条中载明“帮吴超群借”、只是说明了借款用途,并不能在吴超群与陈敬波之间设立借贷关系。被告吴超群未向原告陈敬波借款,吴超群与陈敬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敬波提出,张建新将张建新对吴超群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是:一、虽然张建新将吴超群出具的借条转给了陈敬波,但是陈敬波没有将张建新出具的借条退还张建新,表明陈敬波没有接受债权转让,没有确定以后只向吴超群主张债权,不向张建新主张债权。事实上,陈敬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吴超群、张建新列为了共同被告。二、吴超群直接向陈敬波支付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是在吴超群、张建新结算往来帐时,从张建新应付给吴超群的款项中,抵销吴超群向张建新借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后,将借款利息按张建新的指定付给了陈敬波,本质上是向张建新支付借款利息。三、陈敬波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吴超群已向张建新偿还了借款本息,张建新无债权可供转让。张建新提出,其与吴超群结帐时,没有同意将其帮吴超群向陈敬波借的300000元本金抵销其应付给吴超群的款项。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是:吴超群提交的证据二证实,张建新确认已将其帮吴超群向陈敬波借的300000元本金抵销其应付给吴超群的款项。另一方面,吴超群向张建新借款300000元;吴超群与张建新结算相互间的往来账后,张建新应支付吴超群300000元以上的款项;据此,吴超群与张建新互为债务人;吴超群以从张建新应付给自己的款项中抵销300000元借款本金,另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的方式偿还张建新的借款,合符法律规定,张建新无理由不同意。张建新提出其从吴超群赊购的车辆吴超群未提供销售发票。本院认为吴超群有义务向张建新提供车辆销售发票,如不能提供,张建新可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吴超群向原告陈敬波汇款100000元,用以支付张建新向陈敬波借款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40‰计算,100000元支付了约8.333个月的利息,即支付了8个月10天的利息(每月平均按30天计算),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8日,即利息支到了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建新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予以调整,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3年10月19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300000×20‰×(12+29/30)=77800元,但原告起诉时提出请求的利息是6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建新应支付原告陈敬波2013年10月19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6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300000×20‰×4/30=8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为300000×18.67‰×(3+7/30)=1811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的利息按月利率17.83‰计算,为300000×17.83‰×(2+10/30)=12481元。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敬波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6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8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811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的利息12481元。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建新负担66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竹权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