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万四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四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四庆,男,1989年12月3日生,江西南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2月15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四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四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万四庆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施尧路与何坊西路交界红绿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辜某骑行的南昌H21359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被害人辜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四庆驾驶赣A×××××小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人万四庆逃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辜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辜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万四庆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彭某1、彭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辜某的陈述;(2015)洪公活鉴(肇)字022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万四庆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四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他人碰撞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四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万四庆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施尧路与何坊西路交界红绿灯路口处时由南向北驾车通过路口,恰遇被害人辜某驾驶南昌H21359两轮电动车在该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通过该路口,被告人万四庆驾车与被害人辜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四庆驾驶赣A×××××小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中被害人辜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人万四庆逃逸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辜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辜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万四庆于2015年2月14日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四庆的家属与被害人辜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辜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四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青云谱交警大队接处警信息表;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万四庆的身份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彭某1、彭某2的证言;被害人辜某的陈述;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洪公活鉴(肇)字022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5]痕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第111号、第111(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5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县公安局塔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交决字[2015]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拘留所南拘收字[2015]0001212号执行回执;谅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及收条四份;被告人万四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四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四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万四庆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四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