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法定代表人:刘智学,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鄯善县。负责人:周亮,系该服务部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湖煤业)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火车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吐中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湖煤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不能成立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红湖煤业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两份(共计147人),保单附被告公司人员名单(加盖被告单位印章)。2013年5月31日,原告开具252000元和71400元保险费发票两张。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红湖煤业与中华联合财险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红湖煤业是否应当给付中华联合财险323400元的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30日的投保单中载明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付款方式,以及约定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等内容。作为投保人的红湖煤业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作为保险人的中华联合财险同日在投保单初核意见、出单、复核上签字予以了承诺,并于当日出具了相同内容的保险单,第二天开具了保险费的发票,故对红湖煤业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辩称不予支持。人身保险不等于人寿保险,本案所涉险种是与人寿保险并列的一种人身保险,并不适用于《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对于红湖煤业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红湖煤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红湖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