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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邵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丹、被告李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因彼此性格因素及为生活琐事,双方时常争吵,经年累月,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