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桂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芳,刘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肖桂芳。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桂芳诉被告刘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芳委托代理人宋文花、被告刘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芳诉称,2014年4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力驾驶牌号为皖AXXX**小客车至本市四平路、国顺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刘力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至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左侧第8后肋骨折等。为治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746.6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6.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交通费411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58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力承担。被告刘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力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7.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47,710元计算16.5年,伤残系数为0.1。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同意承担4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44分许,被告刘力驾驶牌号为皖AXXX**小客车至本市四平路进国顺路东2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刘力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至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左侧第8后肋骨折等。为治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8746.60元。本案在本院诉前调解时,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及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1、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事故中,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450元,实际花去修理费458元;3、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刘力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45天。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等,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81,10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411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实际花去修理费458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桂芳医疗费人民币8746.60元、营养费人民币1253.4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1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58元;二、被告刘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桂芳营养费人民币546.6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刘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