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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代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代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张秀芳,女,汉族,1975年出生,夏津县,现住夏津县。被告代圣凯,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张秀芳与被告代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圣凯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田秀燕在原玩具厂打工时相识,2013年4月底田秀燕给原告打电话,称储存砂石料需要钱,自己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钱,并说给付一分钱的利息。2013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住处取走现金两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三万元,此借款满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代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前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因原告与被告之妻田秀燕是原夏津县玩具厂的同事,后来田秀燕也给原告打电话说借钱的事情,2013年5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两万元,又在华夏A区附近农村信用社转到被告银行卡上三万元,钱全部交给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开发区霍庄村租住的房子里给原告书写5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原告讲被告当时说给1分的利息,但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称如果无法确认借款利息一分,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交付借款以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关于借款利息,虽原告称当时约定利息一分,但是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借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圣凯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代圣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殿强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同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