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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魏运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民委员会,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魏运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法定代表人林开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杨理键,沙县凤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罗布,法定代表人何飞,执行董事。第三人魏运朝,曾用名魏文朝,男,1964年8月1日出生。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魏运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键,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原告方土名廖坑、川坑的土地约233.42亩农水田及干田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从2013年起被告方按至少300市斤干谷支付原告承包金,被告方于2014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原告承包款,按每市斤1.32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欠原告承包款11554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原告方发邮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拆除地面物,被告没有履行,第三人为承包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15542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4.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企业登记及股东情况,第三人是股东之一,也是土地承包人之一。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亩数,土地用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4.《收款收款票据》1份、《收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3年12月28日,原告已将该租金发放给村小组,且2014年度租金也由原告垫付给村小组,被告从2014年开始拖欠租金。5.《证明》1份。以此证明2014年晚谷收购价每50公斤138元.6.《收款通知单》1份。以此证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要求解除合同,一个月内搬迁地面所有建筑物。被告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应诉无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供,对原告的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调取(2014)三民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中龙2区4栋鸡舍及配套设备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土名廖坑、川坑,座落于沙县凤岗街道西霞村廖坑自然村,面积约233.42亩农水田及干田出租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期限为18年5个月,即从2010年8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221个月)。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从2013年起每亩每年租金最低不少于300市斤干谷,按当年晚稻市场价格计算,支付期限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如超过两个月未付清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若一方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给守约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被告开始没有支付给原告承包款。2015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解除合同通知单。另查明,在被告承包经营流转土地上,位于中龙2区4栋鸡舍及配套设备属第三人所有;2014年晚谷收购价每50公斤1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开始未支付给原告承包款,依合同约定超过两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15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合同履行中途违约而被解除,被告对解除未履行合同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7330元(50000元×165个月÷221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15542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三、被告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霞村民委员会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7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15元,由被告圣宝(福建)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福妹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郑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雅文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