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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程某甲,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跃梅,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儿子程某乙,双方还有合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身份证号码不同的两个张某是同一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洁(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