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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镇曾井小区崇德路xx。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与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力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井道整改协议一份;原告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电扶梯移交及安装等义务后,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就上述合同欠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280.936万元,扣除58台自动扶梯代支撑的费用5.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75.136万元,并约定被告最后一笔款项应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余40.136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扶梯价款40.13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0.1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康力公司、美旗公司签订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康力公司为美旗公司定作安装扶梯64台,设备款1458.52万元,运输费59.60万元,安装款164.40万元,总价款为1682.52万元;上述合同第9.5条均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201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扶梯设备单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设备总价为1457.5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72.926万元,提货前支付583.408万元,货到现场支付582.468万元,安装设备合格后支付189.6076万元,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29.1704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井道整改协议一份,约定康力公司为美旗公司整改扶梯井道并对部分扶梯二次搬运工程,合同价款为3.91万元,费用由美旗公司承担;2013年3月11日康力公司、美旗公司于就上述合同所欠价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美旗公司确认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尚结欠康力公司电扶梯价款280.936万元,扣除58台自动扶梯代支撑的费用5.8万元,美旗公司应支付康力公司275.136万元,还款计划:1、第一期在2013年3月22日前支付20万元;2、第二期在2013年7月底前支付40万元;3、第三期在2013年8月底前支付40万元;4、第四期在2013年9月底前支付40万元;5、第五期在2013年10月底前支付40万元;6、第六期在2013年11月底前支付40万元;7、第七期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50.136万元。合同约定如美旗公司发生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的,康力公司有权要求美旗公司就所有剩余款项一并全部归还,美旗公司应向康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庭审中康力公司确认美旗公司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已履行235万元。2014年9月10日,康力公司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康力公司就本案诉讼应向该律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开具付款方为康力公司、开票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补充协议、井道整改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所欠金额并确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电扶梯价款40.13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如出现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0.13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之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扶梯价款401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01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1793)。二、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41元,由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