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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行非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卫工业园区管委会(2)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行非执字第17号申请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男,局长。被申请人中卫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杜全忠,男,副主任。申请人经依法调查核实,认定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2月在沙坡头区东园镇中卫工业园区占用国有未利用地22800㎡建设道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2014年12月18日,申请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卫国土资罚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申请人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45600元。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缴纳罚款,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资罚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平审 判 员  靳涛代理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秀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