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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英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562444,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中央大厦A座九层,法定代表人梁树荣。诉讼代表人张世杰,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5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4号街坊65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区荣锦园2号楼2单元201室,系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书记。被告人马英,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6日,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6号街坊2单元203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奥林花园19号楼2单元702室,系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乔昀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英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恒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世杰、被告人马英及辩护人乔昀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第8标段工程,并授权被告人马英为第8标段项目经理。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马英在施工过程中,请托呼伦贝尔市交通局总工程师、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俞志森在增加路基变更工程方面帮忙,在与项目股东商量后,使用该项目工程款先后四次送给俞志森人民币35万元。后俞志森违反《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路基变更工程、预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帮助。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马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马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英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中标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08合同段,由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于同日,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2013年4月28日,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S201线室韦至阿木古郎一级公路(呼盟境内)SLTJ-8合同段施工协议书。2013年5月1日,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马英为公司承建的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至阿木古郎公路室韦至拉布大林一级公路SLTJ-8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马英在施工过程中,请托呼伦贝尔市交通局总工程师、建设管理办公室主任俞志森在增加路基变更工程方面帮忙,在与项目股东商量后,使用该项目工程款先后四次送给俞志森人民币35万元。后俞志森违反《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路基变更工程、预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帮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呼伦贝尔市交通运输局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一级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咨询单位、设计单位、总监办、驻地办针对2013年已确定变更方案但未实施的部分变更内容进行了修正。根据修正后的设计文件初步估算变更金额与修正前变更量相比,SLTJ-8合同段减少变更金额约800万元。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马英)涉嫌单位行贿线索一案时,于2014年5月23日9时,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马英到内蒙古纪委办案点了解案件相关情况。被告人马英按时来到纪委办案点,并如实公诉了犯罪事实。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4日,决定对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英)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对马英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马英的供述、证人俞志森、赵忠刚、赵志国、马英、梁树荣、翟玉峰、王敏、郭宇炜、王忠、杨彦祥、高永胜、刘伟、乔亮、安成利、梁墨林的证言、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俞志森任职证明等相关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公司的资质书证、内蒙古新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S201线室韦至阿木古郎一级公路(呼盟境内)SLTJ-8合同段施工协议书、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标段特殊路基变更一览表、关于省道201线室韦至拉布大林一级公路SLTJ-08未完成段落修正变更的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住宿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5万元,被告人马英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安排并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马英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具有特别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不以自首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单位在被追诉前,被告人马英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单位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英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英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鄂尔多斯市雄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英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永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