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川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周科技有限公司,董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82号原告:四川川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周体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寅,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川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川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董寅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川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川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川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