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江山市区江滨路大昌饭店出发由北往南行驶。21时9分许,当其行经江山市区南门路运管所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后经鉴定,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及违法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