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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818264-1.法定代表人:sungwonkang,职务:亚太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添,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灿辉、人民陪审员唐伟珍、人民陪审员黄碧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铤律师,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生、黄海敏律师,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诉称:2009年1月,两被告成为“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总承包(epc)招标项目(2008-3972)”联合中标单位。2009年3月,受广东省水利厅委托,两被告负责在其施工的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灌区西运河上进行1000米长渠道的现场试验。在试验实施过程中,两被告设立的广东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雷州青年运河改造工程西运河项目部(以下简称西运河项目部),以口头约定方式向原告采购试验用的防渗毯材料,总价值约833895元。双方达成购货协议后,被告水电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购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两被告承诺在补签正式合同后予以支付。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但两被告以各种原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协商无果多次向两被告发函催款433895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433895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连带赔偿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辩称:原告以涉案的“西运河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认为该项目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由水利研究院与水电二局公司连带承担。实际上,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才是涉案实验工程的项目法人、发起人、承办人、受益人,付款义务人。虽然两被告参与了3个主体的涉案节水科研试验工程项目,也参与了5个主体的(epc)项目,但是,管理局既是前者的项目法人,又是后者的发包人,是两个项目的受益人。故涉案货款应由管理局承担。鉴于管理局与本案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详述如下:一、《鉴定书》可证明:管理局是涉案节水试验工程的项目法人。原告在其起诉状上称,因涉案的工程项目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工程联合中标人即水利研究院与水电二局公司连带承担。实际上,管理局为涉案节水试验工程的项目法人。2009年4月3日,管理局、水利研究院、水电二局公司及相关的监理、监督结构以《湛江雷州青年运河罐区西运河节水改造工程.gcl防渗毯渠道(k7+200~k8+200)防渗研究项目阶段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对涉案节水实验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鉴定书》可证明:被申请人管理局是涉案节水实验工程的项目法人、承办单位,也是涉案工程验收的主持单位,设计院是总承包单位,水电二局是施工单位。因管理局是涉案节水实验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办单位,对涉案工程所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二、《合作协议书》约定管理局是涉案节水科研试验工程的受益人、付款义务人和责任承担人。管理局在收到省水利厅的60万元的试验工程项目拨款后,于2009年3月12日与水利研究院与水电二局公司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34万元(省水利厅批复),最终以财政审核数为准。其中,60万元为省级补助资金,其余资金由甲方在西运河节水改造工程项目中解决。第六条约定:“甲方在试验段防水毯铺设完成后,拨付6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对拨付资金统一管理;试验项目完成经验收鉴定后,结算报经湛江市财政局审定后10天内,甲方拨付余款给乙方。”协议中的甲方即管理局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担人,具有拨付资金的义务,拨付资金交由设计院(协议中的乙方)统一管理,但是,涉案工程早在2009年4月3日就已经验收完毕,经水利研究院多次催款,但管理局却迟迟未拨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合作协议书》还约定,管理局是节水科研试验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水利研究院则负责项目的培训、咨询、评审与管理工作;水电二局公司负责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等。三、《申请书》可证明管理局是涉案节水实验工程的发起人、承办人,捷高公司是管理局指定的协办单位,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发起和承办。2007年9月,管理局向省水利厅递交《广东省水利科研及技术推广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发起和承办涉案节水实验工程,从该《申请书》中可知:管理局申请省水利厅拨款134.58万元,用于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的节水试验工程,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办单位是管理局,而捷高公司是管理局指定的协办单位;该项目组的主要成员中,捷高公司和管理局各占三名,因此,原告捷高公司在2007年9月就和管理局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发起和承办,早就知道管理局是节水实验工程的项目法人、发起人、承办单位和受益人。据此,原告捷高公司应当尽早与管理局签订买卖合同,要求管理局支付欠款。况且,《申请书》上的项目名称及预算均与《鉴定书》、《合作协议书》上的相关信息完全一致的,可见管理局确实是涉案实验工程的项目法人、发起人、承办单位和受益人。故管理局也是涉案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人。四、作为3个主体参与的涉案节水科研试验工程项目,与5个主体参与的中标额为10.72亿元的节水改造工程(epc)项目完全不同;管理局是前者的项目法人,是后者的发包人,是两个项目的受益人。承上所述,《鉴定书》、《合作协议书》和《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节水科研试验工程项目参与的3个主体是:管理局、水利研究院、水电二局公司,其中,管理局是项目法人,水利研究院是总承包单位,水电二局公司是施工单位。而在中标额为10.72亿元的节水改造工程(epc)项目中,参与的5个主体分别是:发包人是管理局,承包人是四个公司的联合体,该4个公司是:水利研究院、水电二局公司、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四个公司成立了管理上述工程的联合体,叫“西运河项目部”。因此,本案节水科研试验工程项目与节水改造工程(epc)项目完全不同,但是,原告却将该两个不同的项目混同了,原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诉状中称,因涉案的“西运河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工程联合中标人即梁被告连带承担。而事实上“联合中标人”或“西运河项目部”是上述4个公司,按原告的逻辑,其还应当追加联合中标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为本案共同被告。“西运河项目部”在给原告的函中称,节水科研试验工程项目与节水改造工程(epc)项目的关系尚未理顺,故相关的《购货合同》未能签订,即未最终明确购货与付款的义务人。但是,鉴于节水科研试验工程的项目法人是管理局,节水改造工程(epc)项目的发包人也是管理局,故只有将管理局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才能查明事实和付款责任人。虽然涉案的节水科研项目与节水改造(epc)项目不同,但由于节水科研项目在(epc)项目的河道流域内,故管理局委托两被告代其进行省水利厅委派的试验项目,并且除了60万元为省级补助资金外,其余资金74万元(134-60)由管理局在西运河节水改造工程(epc)项目中解决。鉴于管理局是前者节水科研项目的项目法人,是后者节水改造(epc)项目的发包人,同时又是两个项目的受益人和付款义务人。故只有将管理局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才能查明事实和付款责任人。五、涉案的科研试验工程项目与普通的工程项目完全不同,只有追加试验项目的法人管理局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明事实。涉案的是科研试验工程项目,与普通的工程项目完全不同,前者是国家大型灌区的实验改造工程,涉及省水利厅的政策拨款、要经水利厅批复的属于国家政策性的实验工程项目;而后者的普通工程项目,主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就可以签约,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但是,涉案工程却是一种国家政策性的试验工程项目。管理局作为该实验工程的发起单位和被批准的承担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具有不可推脱的付款责任,故在这个层面上,也只有追加被管理局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明事实。综上,管理局既是涉案实验工程的项目法人、发起人、承办人、受益人、付款义务人,又是5个主体参与的(epc)项目的发包人和受益人。故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也应由管理局承担。故唯有贵院将管理局追加为共同被告,才能使本案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公司)辩称:由于我司与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存在防水毯材料购销合同关系,拖欠防水毯货款433895元事实不存在。具体情况说明如下:一、防水毯试验段项目是业主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受广东省水利厅委托,在雷州青年运河灌区西运河上进行1000m长渠道的现场试验。本试验段由总包方广东省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总承包管理,我司负责具体施工。实施过程中,总包方广东省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洽谈、联系,并于2009年3月23日向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订购了价值共计833895元(捌拾叁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元整)试验用的防水毯材料。由于需要先款后货,项目进度款又未落实,总包方与我司达成一致暂由我司某总包方支付该笔购货预付款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待项目进度款到位后结算支付给我司,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于信任,提供了全部材料,总包方也办理了收到材料的签收单。我司于2009年3月18日至31日完成了gcl防渗毯试验段(7+200~8+200)防渗毯施工,并于2009年4月3日经业主、总包方、监理、质监站等部门验收质量优良。二、2012年的12月(合同文本上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3月15日并非实际签订日期),我司与业主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和总包方广东省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经磋商后签订三方协议《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渠道k7+200~k8+200段膨润土防水毯防渗应用技术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司负责材料采购,同时约定我司完成施工完成后即支付给我司60万元,但至今我司未收到业主和总包方任何相关款项。三、合同签订后,总包方要求我司出面与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将原采购方广东省水利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变更为我司,并由我司在收到进度款后支付剩余防水毯货款。我司随后与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事宜的磋商,就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一致,但付款前提是只有在收到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审批的广东省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项目部采购bentomatst膨润土防水毯项目的全部款项后方能对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余款,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此情况表示完全了解并无异议。2012年7月3日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将已签字盖章合同文本寄到我司青年运河项目经理部。我司已向业主及总包方申请支付防水毯施工进度款项,但业主方一直推脱说湛江市政府财政部门认为此项目不属于西运河项目,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需另行招投,拒付工程款。我司出于无法收到工程款的担心,暂未与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双方合同仍未签订,我司与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存在防水毯材料购销合同关系,即不存在拖欠防水毯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两被告成为“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总承包(epc)招标项目(2008-3972)”联合中标单位。2009年3月,被告水利研究院(乙方)、水电二局公司(丙方)与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甲方)签订了《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渠道k7+200~k8+200段膨润土防水毯防渗应用技术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xyh-fst-ky)约定,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选择两被告合作完成科研项目,项目名称为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渠道k7+200~k8+200段膨润土防水毯防渗应用技术;合同工期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34万元(省水利厅批复),最终以财政审核数为准。其中,60万元为省级补助资金,其余资金由甲方在西运河节水改造工程项目中解决;甲方在试验段防水毯铺设完成后,拨付6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对拨付资金统一管理,试验项目完成经验收鉴定后,结算报经湛江市财政局审定后10天内,甲方拨付余款给乙方;甲方按时按合同拨付资金;乙方负责学习培训、业务咨询、评审计试验段施工的协调工作;丙方负责试验段材料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计监测;乙方应按科研经费开支范围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包括项目现场施工费用、谘询费、评审费和资料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开支,甲方有权拒付或从后期拨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在上述科研项目试验实施过程中,有两被告参与成立的西运河项目部,以口头约定方式向原告采购试验用的防渗毯材料,总价值约833895元。双方达成购货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5日分3次向西运河项目部发送了价值833895元的膨润土防水毯,西运河项目部予以接收。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购货款40万元。3月30日,原告又向西运河项目部出具了8张货款总金额833895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西运河项目部和两被告均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2月5日,西运河项目部向原告发出传真件说明,由于关系尚未理顺等原因,造成试验项目使用原告防渗毯产品的购货合同迟迟不能签署,给原告的购货款处于久拖不决的局面表示歉意,西运河项目部促成与业主各方尽快理顺合同关系,并早日解决货款问题。2011年4月23日,西运河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订明,水电二局公司在2009年3月受广东省水利厅委托,在雷州青年运河上进行了1000米长渠道的现场试验,在试验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金额833895元的试验用防渗毯材料,已支付第一笔材料款40万元,其余货款待合同签署后支付。原告在协商无果后,于2012年5月23日开始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433895元,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2月5日传真件、2011年4月23日西运河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2009年3月24日《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发货清单》3份,购货增值税发票8张,20090120粤水电《重大工程中标公告》,《主要总承包项目上览表》,原告2012年5月向被告寄发的《催款函》及相应邮寄底单凭证,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寄发的《催款函》及相应邮寄底单凭证。被告水利研究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湛江雷州青年运河罐区西运河节水改造工程.gcl防渗毯渠道(k7+200~k8+200)防渗研究项目阶段验收鉴定书》(总承包单位落款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加盖的公章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雷州青年运河改造工程西运河项目部”;施工单位落款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渠道k7+200~k8+200段膨润土防水毯防渗应用技术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xyh-fst-ky)》(合同落款乙方加盖了被告水利研究院的合同专用章,丙方加盖了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的公章),《广东省水利科研及技术推广项目申请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渠道k7+200~k8+200段膨润土防水毯防渗应用技术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xyh-fst-ky)》,《销售合同》(未签署)、发货清单复印件(广东省水电勘设院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项目部的盖章签收),水利水电设计院向雷州市青年运河管理局申请支付科研项目进度款的函复印件(证明设计院有要求管理局付款),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向向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雷州青年运河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部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2009年12月5日传真件、2011年4月23日西运河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与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雷州青年运河改造工程西运河项目部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项目部也确认收到了货物,西运河项目部为两被告和另外两个独立法人组成的机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的责任应该由组建项目部的四个独立法人来承担责任,但在本案具体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水利研究院是涉案科研项目的牵头和协调单位,水电二局公司是涉案科研项目的具体实施和采购单位,另两个法人没有实际参加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被告提供的《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渠道k7+200~k8+200段膨润土防水毯防渗应用技术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xyh-fst-ky)》可以证实,也只有两被告参与到原告所销售的防水毯材料的应用技术科研项目中,故原告只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湛江雷州青年运河罐区西运河节水改造工程.gcl防渗毯渠道(k7+200~k8+200)防渗研究项目阶段验收鉴定书》《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西运河渠道k7+200~k8+200段膨润土防水毯防渗应用技术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xyh-fst-ky)》可以证实,湛江市雷州市青年运河管理局仅是科研试验项目的发包方,而两被告是项目的承包方,在原告销售的膨润土防水毯买卖合同关系中,也只有两被告参与到原告所销售的防水毯材料的应用技术科研项目中,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并没有实际参与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膨润土防水毯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提出追加该管理局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接纳。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433895元及利息损失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895元。二、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捷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89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 君本法律文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