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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梅花、高文江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梅花,高文江,高清祥,倪秀荣,赵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代表人:岳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祥,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秀荣,无业。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鲲鹏,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华,工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四原告的亲属高凯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北南行,行至高家泊村处时,撞到路中央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及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高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鲁Y×××××号小型轿车与鲁F×××××号小型轿车未发现碰撞痕迹且证人证实两车没有发生碰撞,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又查:事故发生后,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了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王某,王某系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宅子头村人,2014年5月29日16时30分许,王某带领学员驾驶鲁F×××××学号教练车沿山海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时王某的车在行车道上行驶,快接近事故地点时,他看到高凯的夏利车从教练车的左侧超过去,向南行驶,超车后高凯的夏利车又回到行车道行驶,高凯的车离王某的车前方大约五十米的位置时��不知道从哪出来一辆黑色轿车晃了高凯的车一下,紧接着高凯的车撞上路中央护栏,翻在对面车道上,当时那辆黑色轿车点了一下刹车,好像是辆黑色江淮车,那辆车没有停,接着往南走了。王某的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后就停下车让学员帮忙抢救,然后去叫高凯的老婆。那辆黑色轿的车号好像是鲁FA*5**,中间有个字母记不清楚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找到了被告赵建华,赵建华系鲁F×××××号黑色江淮车的车主,2014年6月1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志强、刘新海找到赵建华,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赵建华对2014年5月29日16时许在山海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表示是知晓的,并自称事故的经过是2014年5月29日16时许,朋友让其到嵩潜村接他,于是赵建华就驾车从高家泊村出来挂在三档上速度大约每小时二十公里左右,进入山海路后���约就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位置向南转弯,这时在赵建华边上有辆车噌的一下撞在山海路中央隔离护栏上,当时赵建华吓了一跳,差点撞在赵建华车上,那辆车速度太快了撞上护栏后在空中翻个跟头摔在隔离档东面,赵建华看了看自己的车没有事,就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询问赵建华在转弯过程中是否踩过刹车减速,赵建华认为其车速并不快,大约就每小时二十公里左右,根本不用踩刹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赵建华本人陈述其驾车从高家泊村进入山海路右转弯时,车速很快,且未停车观望前方来车,其在交警所作笔录称挂三挡,车速每小时二十公里系虚假陈述。再查:原告王梅花系死者高凯的妻子,高文江系高凯的儿子,高清祥系高凯的父亲,倪秀荣系高凯的母亲。四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其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为565280元,其提供海阳市方圆街道宅子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1984年南城阳建乡,山海路、海天路及城区建设占地,造成本村土地减少,人均土地0.25亩,2007年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海政办发(2007)74号文,确定了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丧葬费按2013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193元,家人为办理高凯的丧事3人误工3天,计算误工费696.87元,为抢救高凯支付医疗费1694.85元,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500元。高凯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为其父母亲,年龄均超过75周岁,各需抚养5年,高凯有兄弟姐妹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人各计算5年为42780元,高凯驾驶的车辆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求,被告赵建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高凯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2007年海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中关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无宅子头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定价过高,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价值认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赵建华驾驶的车辆并未与高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华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依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赵建华驾驶的车辆未与四原告的亲属高凯驾驶的车辆发生实际碰撞,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赵建华的陈述,死者高凯驾车在山海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高家泊村路口,因赵建华驾车右转弯进入山海路,高凯驾车为避让赵建华的车辆撞上路中央护栏,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高凯不避让,会造成与赵建华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因此,赵建华驾车右转弯是引起险情的行为,因高凯发生事故后死亡,无法查清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推��高凯与赵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建华具备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因此,本案中尽管高凯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告赵建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对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四原告虽然提供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宅子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人均土地较少,但该村并未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庄,因此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2013年��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8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500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94.85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694.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120882.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16500元,施救费2000元,误工费696.8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772.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81886.19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95581.0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赵建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9558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赵建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四原告负担3533元,被告赵建华负担3533元。鉴定费450元,由四原告225元,被告赵建华负担22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四被上诉人亲属高凯发生的单方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笔录和卷宗材料,能够显现高凯驾车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上诉人承保的鲁Y×××××号车辆并未与高凯的车辆发生任何刮擦。鲁Y×××××号车辆进入山海路向南拐弯时速度适当,属于正常行驶,如果不是高凯车速过快,鲁Y×××××号车辆不可能影响高凯车辆行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梅花、高文江、高清祥、倪秀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建华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赵建华在原审中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本院对于被上诉人赵建华在驾车右转弯进入山海路时不当驾驶,导致死者高凯为避让其车辆而撞上路中央护栏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高凯发生事故后死亡,现已无法查清高凯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推定高凯与赵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初小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