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3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唐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h1t96的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高丹,以下简称“陕ah1t96号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福银方向1353lcm+400m附近处时,与王某所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6604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豫p66045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陕ah1t96号轿车乘车人敬某甲(本案被害人)颅脑、胸腹部损伤,并当场死亡(殁年50岁),陕ah1t96号轿车乘车人贾某、谭某乙(均为本案被害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贾某、谭某乙被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以下简称“太和医院”)救治,被害人贾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4日在转院途中死亡(殁年42岁);被害人谭某乙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0余天后转回陕西省西安市治疗。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66045号重型货车驾驶员王光华以及被害人敬某甲、贾某、谭某乙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陕ah1t9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王某驾驶的豫p66045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亦投保有交强险和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驾驶的豫p66045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共计为790元。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敬某乙亲属8万元、赔偿被害人贾某亲属6.75万元、赔偿被害人谭某乙各项损失10.2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害人敬某甲、贾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谭某乙,告知其有权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截止到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本院未收到上述人员提交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经本院通知王某,其亦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雷某、谭某甲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视听资料、陕ah1t96号轿车及豫p66045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投保相应保险的保险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相关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相关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唐智勇提出“被告人张某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赔偿了相关被害人及有关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乔海勤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王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