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明义与李明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义,李明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李明义,男,汉族,1936年7月14日出生,山东省武城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艾米肉拉·依明,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中,男,汉族,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义诉被告李明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米肉拉·依明、李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义起诉称,1988年11月30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和硕县某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1985年原告分得了位于和硕县某队4.43亩土地;1993年年初,原告回山东照顾父母,后又于2015年3月回到和硕县,发现位于和硕县房屋以及4.43亩种植土地被被告占用。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新疆和硕县某地房屋内立即搬出、并立即归还位于新疆和硕县某队原告所有的4.43亩土地;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房屋从1993年至2014年的月租赁费25,200元以及种植土地承包费18,606元,共计43,806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义所诉被告李明中非本案适格被告,起诉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退还给原告李明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