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魏华芳与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255号原告魏华芳,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顺,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华芳与被告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55号裁定:一、查封被告陈顺所有的捷豹牌轿车(闽xxxx**),查封价值100万。二、查封原告魏华芳名下的坐落于杨真路134号C幢606室(南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产,查封价值100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芳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3%,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8日后至今本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共计46.6万元(自2012年7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判令拍卖被告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5幢18层1801室及轿车捷豹闽H×××××由原告受偿。被告陈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魏华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及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诺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异议违约金按借贷额日万分之五计付,如不按时还款,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本院认为,被告陈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顺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3%,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8日后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拍卖被告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15幢18层1801室及轿车捷豹闽H×××××由原告受偿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华芳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传兵代理审判员黄凯人民陪审员郑学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