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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金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金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判决对被告人袁金贵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2014年12月1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该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冯可芹、李长奇,被告人袁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袁金贵酒后在光录镇西光录村其家门口与本村的邻居冯可芹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冯可芹的家人李长奇、申秀梅、李金召、李金泽来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袁金贵跑回家中,从家中厨房拿出菜刀先后将李长奇、申秀梅、冯可芹、李金召、李金泽打伤。经法医鉴定,李长奇、冯可芹的伤属重伤,申秀梅的伤情属于轻伤,李金召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袁金贵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金贵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袁金贵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受害人冯可芹当庭表示,是袁金贵拿刀砍的她。民事部分袁金贵已赔偿她和李金召15万元,收到了赔偿款,已谅解了袁金贵,并收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受害人李长奇当庭表示,对指控被告人袁金贵的罪名有异议,是袁世杰把他拍倒后,袁金贵又拿刀砍他,认为袁金贵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民事部分袁金贵已收到被告人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已谅解了袁金贵,对调解的结果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已谅解了袁金贵,并收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袁金贵酒后因与房前邻居冯可芹因为冯可芹房后堆土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冯可芹的家人李长奇、申秀梅、李金召、李金泽来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袁金贵跑回家中,从家中拿出菜刀在街门南侧路上和西侧十字路口处,分别将李长奇、申秀梅、冯可芹、李金召、李金泽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长奇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已构成重伤;冯可芹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李金泽外伤致左手腕肌腱损伤,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秀梅左侧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李金召、袁金贵均已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袁金贵赔偿受害人冯可芹、李金召受伤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李长奇、申秀梅、李金泽伤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5万元。均已履行完毕。同时五受害人对被告人袁金贵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袁金贵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冯可芹陈述,2012年6月19日下午4点来钟,我和孙女在房后十字路口乘凉,袁老二(袁金贵)和他儿子杨风从外边回来,袁老二说她家房前邻居房后的土别学我家往路上堆粪,并一直骂,这时我兄弟李长奇从北边过来问袁老二你一直说啥,袁老二说就是说你,打的就是你,说着就打了李长奇一拳,杨风从路边盖房子的工地上拿了一张铁锹也朝李长奇头上拍了一下就把李长奇打倒了,袁老二拿着一把菜刀从西边过来,朝李长奇头上砍了一刀,李长奇媳妇申秀美赶紧去拉李长奇,袁老二朝申秀美头上砍了一刀,我赶紧上前护李长奇和申秀美二人,袁老二拿着刀又往我头上砍了三刀,往我背上砍了二刀。后来袁老二就和他儿子回到他家把街门插上,我们就报警了。2、受害人李长奇陈述,2012年6月19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家出来看见南边十字路口有人吵架,我就过去见袁金贵和我嫂冯可芹在吵吵,我还没明白怎么回事,袁金贵冲着我过来打了我一拳,我和他推搡了两下,听见他说拿刀,他就往一边跑了,袁金贵儿子杨风用铁锹把我拍倒,后我感觉头上又被重击了一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清醒后我就到矿区医院了。3、受害人李金召陈述,2012年6月19日下午,我正在家休息,听见外边吵吵的声音,我就出来到我家胡同出来后,我看到我家西边的十字路口围着许多人,见我叔叔李长奇躺在地上,头部流着血,我婶子申秀美趴在李长奇身边,头上也流着血,袁金贵拿着菜刀,刀上有血,我母亲冯可芹上前拽李长奇,并用手护着他的头时,袁金贵朝我母亲头部砍了两刀,我就上前推袁金贵,在与袁金贵儿子争执时,袁金贵就拿菜刀砍在我的后脑上,我就晕过去了,等醒来时我躺在医院的床上。4、受害人申秀梅陈述,2012年6月19日下午,我和我丈夫李长奇从家出来见我大嫂在南边十字路口袁金贵家门口和袁金贵吵闹,我和李长奇过去,李长奇问袁金贵咋类,说着袁金贵就打了李长奇一拳,这时,袁金贵不知从哪拿了一把菜刀朝我丈夫头上砍,我就赶紧扶我丈夫,袁金贵用菜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就晕了。5、受害人李金泽陈述,2012年6月19日下午4点多,当时我在我家二楼看见我家南侧十字路口有人吵架,我父亲李长奇在那,我就准备过去看怎么回事,刚到十字路口,见袁金贵儿子杨风一锹把我父亲拍到在地,袁金贵用菜刀砍我父亲,接着他又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扭头就跑回家了,到家后见我爸、我妈头上都是血,后来警车就过来了。6、证人俎改云证实,2012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她家房后邻居袁金贵酒后说我家房后的土妨碍他家,随后,袁老二就和邻居李长安妻子(冯可芹)吵了起来,后来见袁金贵拿着一把菜刀和李长奇及其妻子、儿子,冯可芹及其儿子打架了。李长奇及其妻子、儿子,冯可芹及其儿子头上都流着血。7、证人俎翠花证明,她和袁金贵是邻居,2012年6月19日下午4点多,当时她在家听见街门口有人吵架就出去看,见袁金贵在和李长奇两口子、冯可芹及其儿子在打架。8、证人范某、俎振卫均证明,当时,他二人在袁世杰家玩电脑,听见外边有人吵吵他们就出去,见袁金贵拿着菜刀和五、六个人在打架,他二人就上前拦架,把袁金贵拽到他家,袁金贵就晕倒了。和袁金贵打架的都是姓李的家人,有两三个男的、两三个女的。9、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李长奇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已构成重伤;冯可芹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李金泽外伤致左手腕肌腱损伤,功能障碍,已构成轻伤。有伤情照片在卷。10、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申秀梅左侧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李金召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袁金贵顶部有1.5cm×0.1cm和2.5cm×0.1cm缝合创,上睑有2.3cm×0.1cm缝合创,已构成轻微伤。有伤情照片在卷。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与被告人袁金贵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相互印证。12、调解笔录、调解书、取款收据、谅解书在卷。13、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14、被告人袁金贵供述,因为房前邻居俎二林盖房子,在他房后的路上堆着土,影响了我走路,那天下午,我正在和俎二林说让他把土弄走,我房前东侧邻居冯可芹正在路口乘凉,因为她家房后也堆着一堆土,她以为我说她,就和我吵了起来,她兄弟李长奇及其妻子、儿子等人听见过来就和我打了起来,然后我跑到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乱砍。当时我也被他们打伤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金贵因邻里关系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后引起矛盾升级发生打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金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受害人李长奇提出的对指控被告人袁金贵的罪名有异议,袁金贵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的观点,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上,不能证实被告人袁金贵从主观上即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受害人此观点,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金贵及其家属在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在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时,各受害人均表示同意与被告方调解,在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均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愿望,并表示对其谅解,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袁金贵进行了调查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无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军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