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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缔九国际迪吧内,盗走被害人石某某放在卡台凳子上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石某某出具的还款证明;证人金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淑琴审 判 员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