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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七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一商店内买酒,趁店主魏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魏某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4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猫三”到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商店,宋某某假装试衣服,“猫三”趁店主赵才秀不注意之机盗走赵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后二人将手机出卖购买海洛因吸食。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7日,宋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在一卖酒的商店盗得一部三星牌手机。2.失主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镇雄县乌峰镇经营散酒。2014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有两个年轻人来买酒,其装完酒,看见只剩下一个年轻人,当这年轻人离开后,其发现放在抽屉旁充电的手机被盗。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镇雄县乌峰镇经营服装,2014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有两个男子到店内试衣服,他们离开后,其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被盗。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宋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对盗窃地点、手机摆放位置进行指认,宋某某与魏某某、赵某某对照片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4.购买手机收据、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5.镇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宋某某因吸毒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一卖酒的商店盗得一部白色的三星牌手机,后将手机以1100元钱卖给他人;同月的一天,其伙同“猫三”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服装店假装试衣服,趁服务员不注意,“猫三”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事后,“猫三”将该手机拿去换了200元钱的海洛因我们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一商店内买酒,趁机盗走魏某某放在柜台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三星牌手机。同年12月21日13时50分许,宋某某伙同他人到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赵某某经营的商店假装试衣服,趁机盗走赵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赃物已被变卖得币挥霍。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交纳)。二、赃物两部手机继续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锋审判员 朱啟奎审判员 康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