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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玉某某,女,1982年12月23日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岩某某,曾用名岩某乙,男,1980年9月3日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2015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经过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13日在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4日共同生育儿子岩某甲,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女儿玉某甲。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染上赌赙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在外赌博,几天不回家,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2年初起,原告和被告就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居住,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岩某某基本不照顾两个孩子,如果儿子岩某甲表示希望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则原告要求两个孩子都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5月20日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岩某甲归被告抚养,女儿玉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后原告提出,因儿子岩某甲要求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岩某甲及女儿玉某甲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岩某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岩某某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及岩某甲和玉某甲。3、(2014)景民一初39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在景洪市法院立案起诉离婚。被告岩某某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01年12月13日在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14日共同生育儿子岩某甲,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女儿玉某甲。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岩某甲已经年满十一周岁,经核实,岩某甲认为被告岩某某长期不回家,根本不照顾岩某甲及玉某甲的生活,所以希望随原告玉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岩某某长期不照顾家庭,不尽丈夫以及父亲的义务,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且从双方儿子岩某甲的陈述中可见,被告岩某某确实不照顾家庭及孩子,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无法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陈述,两个孩子从出生后一直是原告照顾,被告基本不照顾孩子,如果判令孩子归被告抚养,只能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孩子,不利于两个孩子的生活,故希望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经核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岩某甲已经年满十周岁,岩某甲希望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岩某甲证实被告岩某某长期不在家,基本不照顾其与妹妹玉某甲的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儿子岩某甲、女儿玉某甲由原告玉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玉某某自行负担,被告岩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铁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