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新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仪征飞新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与泗阳越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须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飞新照明器具有限公司,泗阳越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须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仪征飞新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飞新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栖凤西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谢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义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万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越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越航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泗阳银泰汽摩配城3幢3-01号)。法定代表人刘须全,董事长。被告刘须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森,泗阳县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仪征飞新公司与被告泗阳越航公司、刘须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义华、丁万明,被告泗阳越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须全、被告泗阳越航公司及被告刘须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飞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LED灯泡5万只,并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被告支付了定金84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又追加了同类产品2万只,并支付定金15680元。原告加班加点生产,经被告验货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将7万只灯泡发至指定地点。被告许诺货到将全部货款一并付清,但原告次催要未果。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其每年应该向工商局报送财务审批报告,但我方未查询到该报告,被告刘须全个人的财务未能独立于公司财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92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该买卖合同系两公司所签订,被告刘须全对其设立的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与股东个人无关。原告仅以我公司未向工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推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须全的诉讼。我公司实际欠付原告货款292320元是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应向我公司开具相应的税收发票,我方要求原告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应该承担相关的违约金;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该买卖从合同签订到中途的电子邮件联系以及后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均与原告公司曹兴东联系。且就此次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已与原告公司曹兴东口头达成解决方案,由原告对我公司进行相关补偿;因原告至今未提供税收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办理出口退费,因此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应从我方欠款292320元中扣除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泗阳越航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泡5万只,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先给付30%货款84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在工厂验货并确认大货可以出货后2周内付60%货款即168000元,货出45天后,被告确认大货质量完好后付清余款。最迟交货期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84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邮件又追加了同类产品2万只,总价款为112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11月3日,被告亦支付定金15680元。原告仪征飞新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将7万只灯泡发往被告泗阳越航公司指定的地点。另查明,被告泗阳越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刘须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电子邮件、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泗阳越航公司给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须全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泗阳越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须全应当举证证明泗阳越航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而非由债权人仪征飞新公司举证证明。被告刘须全提交了泗阳越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月报表),仅为2014年以来公司部分财务资料,没有任何具体财务凭证佐证,且仅凭财务资料不能反映公司与个人财产独立,被告刘须全应当对泗阳越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阳越航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及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交货,从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的邮件看,对于送货时间被告是予以认可的,故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对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待其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越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飞新照明器具有限公司货款292320元。被告刘须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仪征飞新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泗阳越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总额为29232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06元,由被告泗阳越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周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