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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根爱、雷坚梅与吴东升、曹俊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根爱,雷坚梅,吴东升,曹俊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2号原告钟根爱,农民。原告雷坚梅,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升,农民。被告曹俊源,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96-1、96-2、96-3、96-4、96-5号1-2层。诉讼代表人徐跃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倩,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公司员工。原告钟根爱、雷坚梅诉被告吴东升、曹俊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根爱、雷坚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仁祥、被告吴东升、曹俊源、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根爱、雷坚梅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东升驾驶号牌为浙K×××××轻型普通货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源口村驶往西街方向。当日10时1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车辆打滑与对向由原告钟根爱驾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钟根爱重伤,搭乘后座的原告雷坚梅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即被送往遂昌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钟根爱、雷坚梅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原告钟根爱在2014年9月24日再到遂昌县中医院做拆除内固定术,2014年10月10日出院。两原告对损伤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次事故原告钟根爱的损失有医疗费53483.24元、××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5668.64元、护理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51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72323.88元;原告雷坚梅的损失有医疗费22169.99元、××赔偿金227106元、误工费14024.4元、护理费1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510元,合计298660.39元。上述两原告损失共计470984.27元。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根爱、雷坚梅无责任。另,浙K×××××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曹俊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东升支付了款项56937.93元,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原告钟根爱与雷坚梅系母女关系,2004年因政府建设工程的需要,原告承包的大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成为失地农民。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吴东升赔偿,被告曹俊源系车主,应当对吴东升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0984.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东升赔偿;2、被告曹俊源对被告吴东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钟根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钟根爱的非医保费用4896.90元应予扣除,××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间应为145日,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维修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雷坚梅损失中4324.27元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时间为144日,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吴东升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该赔的就赔。被告曹俊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吴东升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源口村驶往西街方向,当日10时1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车辆打滑,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钟根爱驾驶搭乘雷坚梅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根爱、雷坚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日作出事故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吴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根爱、雷坚梅无责任。原告钟根爱受伤后,经遂昌县中医院、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及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拆除内固定,住院160日。出院后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因果关系、××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4、114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根爱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及后遗症与2013年8月22日车祸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住院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钟根爱支付鉴定费2480元。原告雷坚梅受伤后,到遂昌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44日。出院后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因果关系,××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5、114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坚梅脑震荡,胸椎骨折(胸7、8、11椎体)与2013年8月22日车祸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Ⅷ(捌)级伤残;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雷坚梅支付鉴定费2480元。另查明:原告钟根爱、雷坚梅系母女关系,均系遂昌县妙高街道源口村户籍,其所在生产队基本粮田全部被政府征用。事故时原告钟根爱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被告吴东升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曹俊源,由被告吴东升借来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已预付两原告10000元,被告吴东升支付两原告损失67477.93元(含医疗费56937.93元、护理费9940元、其他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申请对两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雷坚梅医疗费22169.99元中,6379元(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82.20元不属于医疗费,757.88元不予认可,424元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中非医保理赔费用为4324.27元;审核钟根爱医疗费53483.24元,7083元(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60元不属于医疗费,1304.07元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中非医保审核,如手术材料为国产或合资产品,计3786.90元;如为进口产品,计4896.90元,另有无法审核150元。庭审中,两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遂昌县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妙高街道办事处、遂昌县源口村委会证明、征地合同、失地保险证,被告吴东升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东升驾驶浙K×××××号车与原告钟根爱驾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钟根爱及搭乘电动车后座的原告雷坚梅受伤。原告钟根爱主张医疗费53483.24元,经法医审核,其中60元不属于医疗费,1304.07元未提供出院记录、护理记录或门诊病历相应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合理性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52119.17元;住院1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经法医鉴定,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44日、护理期限90日,认定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27.68元、护理费11700元。原告钟根爱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定为600元。原告雷坚梅主张医疗费22169.99元,经法医审核,其中82.20元不属医疗费,757.88元不予认可,424元无相应门诊记录记载,本院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其合理性不予认定,故其合理医疗费认定为20905.91元;住院14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经法医鉴定,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44日、护理期限90日,认定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27.68元、护理费11700元。原告雷坚梅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7106元。被告吴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KU398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东升予以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钟根爱为4000元,原告雷坚梅为12000元,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亦予支持。原告要求浙K×××××号车所有人曹俊源与被告吴东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两原告要求非医药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经鉴定,两原告的非医保数额总和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东升已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遂昌支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吴东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根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21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27.68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600元;原告雷坚梅损失:医疗费209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27.68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56408.44元,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吴东升已赔偿的67477.93元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根爱、雷坚梅378930.51元。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赔付被告吴东升31669.49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根爱、雷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原告钟根爱负担320元,原告雷坚梅负担512元,被告吴东升负担3350元。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960元,由被告吴东升负担;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340元,由原告钟根爱负担50元,原告雷坚梅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