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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郑××与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郑××。被告徐一×。原告郑××与被告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被告性格急躁,数次与原告吵架,曾多次当着原告的面辱骂原告母亲,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还打过原告一次,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把工资交予原告。2015年春节前一天,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将原告赶出家门,凡此种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存款140000元双方均分,因原告分娩等花费原告婚前款项18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一×辩称,原告陈述的自己辱骂其母亲及不把工资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不属实,虽婚后夫妻之间偶有吵架,但只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徐一×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争吵,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已形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与被告徐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