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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992号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307669。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真武村十五社。法定代表人刘广平。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购买食用油,尚欠原告货款6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支付说明,认可在2014年5月前偿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600元及利息(以6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7.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食用油。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食用油货款支付说明》,载明:“我司(重庆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食用油,尚有货款余款66600元(大写:陆万陆千陆佰元整)未支付,现对货款余款支付说明如下:一、余款66600元于2014年5月前分两次结清;二、2014年5月支付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按贷款年利息7.2%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金额66600元。”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蒋仕钢在该说明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的名称由“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关于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食用油货款支付说明》1份、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食用油货款支付说明》,确认差欠原告货款6660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说明中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并约定利息计算以6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按照年息7.2%计算。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6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7.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货款66600元。二、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粮食集团农业开发连锁有限公司利息(以66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7.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为146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85元,由被告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