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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某乙,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2014年6月起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女陈某丙两次,每次探望时间为一至两天。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配合其行使探视权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王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乙原系夫妻,2014年6月17日,双方当事人经长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现由被执行人陈某乙抚养。离异后,陈某乙及婚生女陈某丙不在本村居住生活。本院通知陈某乙到庭后,其表示愿意配合陈某甲探视陈某丙。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电话通知陈某甲,陈某甲表示其申请执行的本意就是督促被执行人配合其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若被执行人同意配合,其目的就已达到,现其本人在外省务工,暂不便回来探望婚生女,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长乐市某村证明、调查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即已外出务工,现无法回来行使探视权,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的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