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志琴与郑艳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琴,郑艳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孙志琴。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艳丽。委托代理人梁莎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琴诉被告郑艳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芳、被告郑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琴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推荐加盟“七田阳光”品牌系统,承诺该品牌对婴幼儿智力进行开发的高利润高盈利项目。加盟后由总部对各加盟店经营场所的设计、装修布置提供统一的标准,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管理。并由七田阳光总部负责乙方上岗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原告禁不住游说于2014年9月27日起分四次向被告支付98000元加盟费。缴费至今,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提供来自七田阳光总部的同意加盟批复、书面授权及店面装修图纸,也未能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既然加盟不成立,原告找到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加盟,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98000元加盟费,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加盟费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志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郑艳丽辩称,双方已签订加盟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享有发展加盟商的权限;原告随意关闭店门,对公司的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原告孙志琴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七田阳光加盟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未签字,依法无效;2、缴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9.8万元加盟费的事实;3、原告与七田阳光总部的通话录音,证明按照七田阳光总部要求,所有的加盟合同都必须要与北京总部签订才有效,新乡地区的总代理是秦老师,被告不具备收取原告9.8万元加盟费的资格;4、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房租损失11600元、书本费400元。被告郑艳丽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授权书一份,证明七天阳光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秦保莉为新乡市总代理,且有权在新乡市内发展加盟商;2、加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获得新乡市红旗区范围内加盟权,且负责该区所有加盟事项;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加盟协议;4、训练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为加盟七田阳光让自己的2个孩子接受智能开发训练;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接受北京总公司的培训,被告依约履行合同。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郑艳丽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第一页经双方已经签字,虽然合同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不显示通话的时间;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合同,没有交费的票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对于被告郑艳丽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授权书的被授权人是秦保莉不是郑艳丽,证明被告郑艳莉无资格发展加盟人员,因为被告不具备发展加盟店的资格,故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的双方均未到庭,无法查明是否是本人签字,七天阳光总部只授权秦保莉,但未授权秦保莉再授权他人,且未经七天阳光总部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在原告提交的电话记录中,七天阳光明确答复秦保莉只有其个人的两家自营店,且秦保莉在总店的备案中无其他加盟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页的签名���是双方的基本信息,不代表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更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当事人的签字应在合同的最后一页,被告提交的合同不完整,第三条显示是单店加盟;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七田阳光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秦保莉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内容:授权‘七田阳光’品牌及企业标志使用权,0-12岁全脑潜能开发、全脑照相识字、超右脑幼儿英语等课程使用权,内部管理体系使用权,商品销售权,并有权在新乡市内发展加盟商。授权时间为2013.3.1至2016.2.28”。2014年,秦保莉与郑艳丽签订加盟协议,载明“七田阳光新乡市总代理秦保莉将新乡市红旗区代理权授予郑艳丽,郑艳丽负责红旗区范围内所有加盟事项。在红旗区范围内所有法律权利义务由郑艳丽个人承担”。另查明,孙志琴向郑艳丽支付了9.8万元的加盟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七田阳光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秦保莉有权在新乡市发展加盟商��但未授权其在新乡市可将代理权授予他人。故被告郑艳丽在新乡市红旗区无发展加盟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郑艳丽应将9.8万元的加盟费返还原告孙志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志琴9.8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志琴负担250元,被告郑艳丽负担22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