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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8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史亮,行长。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长春,男,住成都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异议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辉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实业)、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辉物业)、王长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案号为:(2015)成铁中执字第30号]中,被执行人新同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同辉公司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本案执行证书前未按照规定向债务人核实债务数额,执行证书未送达异议人,故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本院(2015)成铁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查明,异议人新同辉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天津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天津银行向新同辉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到期,新同辉公司以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辉实业、金同辉物业、王长春自愿为新同辉公司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各被执行人均同时承诺如未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该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债务到期后,新同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同辉实业、金同辉物业、王长春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据此,天津银行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该处于2015年1月19日向新同辉公司、同辉实业、金同辉物业、王长春发出《债务核查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天津银行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新同辉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新同辉公司关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本案执行证书前未按照规定向债务人核实债务数额的理由与查明的该处于2015年1月19日向新同辉公司、同辉实业、金同辉物业、王长春发出《债务核查通知书》的事实不符。关于执行证书未送达异议人,故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是否到场的答复》,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执行证书是否送达被执行人不影响执行证书的法律效力。关于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04)18号文件《关于调整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范围及受理部分执行非讼案件的复函》,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可以受理。综上所述,新同辉公司的异议请求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冯建明审判员  樊 荣审判员  李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天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