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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霞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义梅与被告南京中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梅,南京中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郑义梅,女,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58号7层7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义梅与被告南京中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但未能找到被告,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发现被告在起诉前已申请公司名称变更。本院认为,原告郑义梅诉称的被告公司名称已变更,再以原名称诉讼明显不当,属被告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义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