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勤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李贵军,骆勤中,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管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法定代表人苗洪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军,男,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勤中,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尚巷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负责人朱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7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东华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与李贵军签订过买卖合同,李贵军与骆勤中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7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在山东华航电子科技园项目建设中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军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航电子科技园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裁决”。因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军住所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约定,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何海玲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