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军、张淑红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张淑红,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朱军,个体业主。原告:张淑红,工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花园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唐春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地址:莱城区花园北路35号。负责人:李玉民,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军、张淑红与被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军、张淑红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军、张淑红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朱军、张淑红负担。审 判 长 梁 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