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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文洁与周世海、张靖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洁,周世海,张靖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吴文洁。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海。委托代理人张靖靖。被告张靖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小寨子村居委会新居民楼F区。法定代表人李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洁与被告周世海、张靖靖、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娜娜、被告张靖靖及其作为被告周世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洁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世海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兴家疃村南北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并向右转弯时,将路边行人吴文洁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世海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世海、张靖靖辩称,周世海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靖靖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周世海已赔付原告损失13000元。周世海与张靖靖系夫妻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世海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兴家疃村南北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并向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路边行人原告吴文洁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吴文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世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文洁受伤后先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尺桡骨骨折、脑震荡等,住院2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等。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尺桡骨骨折(左)等,住院13天,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904.16元,其中原告第二次住院医保统筹6067.92元,自费药为3927.69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9000元,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8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孙延寿系城镇户口性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9836.2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440元(118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共诉请83003.24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周世海、张靖靖已赔付原告受伤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洁与被告周世海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85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9836.2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9356元(116.95元/天×80天)、伤残赔偿金19147元(38294元/年×5年×10%)、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1319.24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116.24元(其中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9116.2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20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2203元(10000元+322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周世海、张靖靖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39116.24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9116.24元。被告大地保险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周世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世海为原告已赔付损失1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洁损失42203元(其中支付给吴文洁292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文洁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账号为902060720016202811349中,支付给被告周世海1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由被告周世海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45633511000630194806中)。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洁损失39116.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文洁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账号为90206072001620281134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18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吴文洁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账号为90206072001620281134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38020401040001816中),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