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温州神光纸业有限公司、项祖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温州神光纸业有限公司,项祖想,王慕志,王慕奏,王项乡,朱坤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康。委托代理人:陈希华。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温州神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慕志。被告:项祖想。被告:王慕志。被告:王慕奏。被告:王项乡。被告:朱坤棒。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温州神光纸业有限公司、项祖想、王慕志、王慕奏、王项乡、朱坤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