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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特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方荣誉、陈昌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66号申请人:方荣誉。被申请人:陈昌文。被申请人:陈灵秋。申请人方荣誉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债务人)陈昌文和陈灵秋向申请人(债权人)方荣誉借款300000元,也分别向陈伟青、张秀珍借款2000000元、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息1.1%计算,利息每3个月付一次,逾期归还的每日支付违约金2533元(包括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陈昌文和陈灵秋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10号房产为借款作担保,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06**号)。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债务人至今未付(除支付利息49500元外,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余息和违约金318500元),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陈昌文、陈灵秋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中路210房地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字第217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裁定申请人对上述变价所得款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9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违约金8600元(按约定每日2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318500元,在对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昌文、陈灵秋向申请人方荣誉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陈昌文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10号房地产作抵押,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人依照抵押借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后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昌文、陈灵秋的位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中路210号[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字第2179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方荣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9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违约金8600元(按约定每日2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318500元范围内与陈伟青、张秀珍共同优先受偿。受理费3039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