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浙江临安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临安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9号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29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码:72747492-8。法定代表人杨金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强、吴洁心,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临安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天柱街。法定代表人奚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洪楠,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诉被告浙江临安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房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洁心、被告富源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临安富源观唐骊景二期项目3#、4#地块的岩土地质勘察工程,工程勘察量为根据总平面图布钻孔点179各钻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与原土方施工单位的矛盾等原因,导致原告在野外钻孔工作无法进行,2014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并要求原告的人员、机器设备先撤场等候通知。同年4月30日,原告撤离现场,在撤离现场前原告已经完成钻孔68个。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的50%,计27075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70757.5元,以及停窝工等损失38320元,合计309077.5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未支付勘察费1‰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以下内容:1、本次工程勘察费以预算包干的方式收取,勘察费为541515元;2、本案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应当支付50%的勘察费计270757.5元;3、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产生停窝工损失、来回出场费及调遣费的计算标准;4、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5、其他约定。证据二、岩土工程勘查报告一份、施工设计总图、钻孔岩土分层表以及工程地质钻探记录表一组、现场钻孔照片一组、现场钻孔抽样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且至撤离施工现场前就完成钻孔68个的事实。证据三、函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送达函件的形式对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70757.5元的勘察费以及停窝工损失、来回进出场费及调遣等费用,且被告对函件上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四、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费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辩称:合同约定签订后应该支付定金,但本案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所以合同并未成立,勘查工作的开工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但是本案被告并没有发过开工通知,是原告自行开工,所以相关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三天内需支付勘察费是不正确的,应该是4.2.2条,支付的也该是定金而不是勘察费,合同4.1.2条勘查工作以发包方的开工通知为准,但至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发过开工通知。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合同记载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已经开始从事了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毛建华只是销售经理,所以其无法代表公司签署销售以外的事项,即使毛建华已经签收,只代表函件已签收,并不表明对函件里面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但不能确认原告已经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勘察人,被告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临安富源观唐骊景二期3#、4#地块岩土工程地址勘察任务,原告需根据业主提供项目总平面图布钻孔179个,合同第4.1.1条记载:“本工程的勘察工作暂定于2014年4月16日开工,现场勘察施工于2014年5月20日完成,2014年5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现场勘察施工总工期计43日(均含节假日),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完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4.1.2条记载:“勘察工作的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为准,开工后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时,工期顺延”;第4.2.2条记载:“本工程勘察费预算包干为541515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50%作为定金,计270757.5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3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40%,计216606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且经发包人确认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第6.1条记载:“开工后,由于发包人未给勘察人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而造成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发包人除应付给勘察人停、窝工费(金额按预算的平均工日产值计算),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勘察人必要且合理的来回进出场费和调遣费”;第6.3条记载:“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勘察人未进行勘察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计270757.5元;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以预算额为准向勘察人同比例支付勘察费”;第6.4条记载:“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第10条记载:“本合同自发包人、勘察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开工报告,但原告已经实际进场勘察,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勘察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4.2.2、6.1、6.4条的约定主张勘察费用、损失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依照合同第4.2.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天内支付原告270757.5元,该款虽表述为定金,但从整个4.2.2条分析,该款并非在合同价款以外单独支付,而是整个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具有工程进度款的性质,被告可以主张交付的款项不具有定金性质,但不能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故被告认为定金并未实际支付而合同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6.1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停窝工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而造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临安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2707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浙江临安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2707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算并支付;三、驳回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原告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浙江临安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