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忠正等与任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正,孙国苹,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125号原告孙忠正,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孙国苹,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注册号:110112004786577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管理事业部职员。原告孙忠正、孙国苹与被告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怀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忠正、张强、任杰、刘建新、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西高村西路音乐环岛西口处,被告任杰驾驶车牌号为京Q5J1**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其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继宽相撞,孙继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处理,对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经查,任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两位原告作为死者孙继宽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向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事故不仅造成孙继宽死亡的重大后果,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70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50元、亲属误工损失3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丧葬费34758元,共计852418.26元。被告任杰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在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我的车辆也没有超速,所以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请法院核实。原告属于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家属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任杰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杰不认可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没有见到物品及相关单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家属误工时间过长。其他答辩意见同任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0分,孙继宽(1950年5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高村西路音乐环岛西口时,与任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5J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孙继宽受伤。孙继宽主要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当日23时4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证孙继宽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未划分双方责任。原告孙忠正、孙国苹系孙继宽与高力英所生之子女,高力英于1979年去世,去世后孙继宽未再婚。任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任杰先行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赔偿款3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34758元丧葬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卷宗、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继宽骑自行车与任杰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双方责任,原、被告也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据此,本院推定双方具有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任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人保北京电商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适当,本院均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数额均过高,交通费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视本案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现有证据酌情按照财产损失100元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伤情和就医天数、距离等酌情按照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孙继宽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及家属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本院准许。事故发生后,任杰已先行赔付原告38000元,本院在核算具体赔偿数额时予以相应折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忠正、孙国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二十三万零二百二十八元五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任杰先行垫付的费用三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孙忠正、孙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孙忠正、孙国苹负担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任杰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