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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李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亮,李小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永亮,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小伟,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张永亮因与被申请人李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亮申请再审称:依据民法200条第一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可给予再审。李小伟负伤住院治愈后回家就再也没回工地,甚至于张永亮在2013年8月21日打电话给李小伟的叔叔李某某让他们回工地处理工伤事宜,工地领导让先把住院费用收据拿回工地到镇赉县保险公司理赔,他们都不回去,为什么给李某某打电话,因为张永亮开始联系工人干活就是和李某某联系的,从没有和李小伟产生丁点关系,这有张永亮的工地施工日记为证,可在庭审时公示。李小伟出院回家后曾多次带人找张永亮纠缠索赔,��张永亮造成极大精神压力,使张永亮身心受到了伤害,但张永亮作为一个年长人总认为李小伟年轻又是受伤者,故出于理解心情不予理睬,但现在他通过法律而且得到法律的支持,现在已对张永亮的生存有了威胁,我不得不找有关人员出示证据,请求再审为我找回公道。再审请求判令李小伟返还拿张永亮的住院费1.5万元,张永亮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近期奔波找取证据各项支出2000元,执行张永亮的执行款1500元,总计3.85万元,以上是申请人请求再审的理由及诉求。被申请人李小伟提交意见称:张永亮申请再审提供的所谓证人代某甲、代某乙、李某甲等完全是虚假证实,而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尤其做饭工代某乙明显假证,因为做饭工怎么会在李小伟施工的现场?关键是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经查清事实,即现场人只有李某乙,和一个力工,没有其他人员。现张永亮提供的所谓证人既不是在现场人,也不是新证据,完全是虚假证实。有关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5条规定,系指在用工关系不明确时,如何确认劳动关系情况下而规定的情形。而本案用工关系明确:即李小伟受雇于张永亮,由张永亮负责开支,并且是临时雇用,属于提供劳务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工伤纠纷案件。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况。以上充分说明:张永亮故意提供假证混淆是非,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提供不适用本案的相关规定,故意逃避赔偿责任,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违背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虽然在责任划分问题上明显倾向于张永亮,但李小伟考虑本案标的额小,没有再计较,因此对原判决表示认可,并未提起上诉。对于张永亮雇佣李小伟过程中,李小伟受伤及治疗各项费用,原判决认定的非常清楚��但在责任划分问题上,原审认定李小伟承担主要责任,张永亮承担次要责任,明显是责任划分颠倒,导致仅赔偿2万余元。实际上,原审判决应认定张永亮承担主要责任,李小伟承担次要责任,方能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本案应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的是李小伟,但没想到张永亮却罔顾事实,得寸进尺,无理申诉,逃避赔偿。综上答辩理由,答辩人强烈要求再审法庭明察秋毫,分清是非,依法驳回张永亮无理申诉,切实维护受害人李小伟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张永亮提交了代奎荣证明复印件1份、李某甲证明复印件1份、代某甲证实材料复印件1份、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代某乙证明中写明被申请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在原审中已经判定被申请人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证明中写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工地为被申请人支付7000元及有工人保险,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采信,另李某甲提出其借给申请人1万元,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评判。代奎胜证实材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评判。申请人提交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只能说明规定内容,不能说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在原审中申请人认可了李某某证人证言中关于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是由李某某带到工地做工,并与某甲商定了被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某甲在原审中的证言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综上,张永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纪平审 判 员  丛志芳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