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平与黄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黄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金平。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清。委托代理人高永峰,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平与被告黄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荣磊,被告黄金清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平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朋友,也是生意伙伴,被告做房产生意。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同年12月9日和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8万元和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相应款项。借款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底,被告在南汇的项目失败,因此原告便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此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给其的其他50万元,对前述三笔借款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142,970元。被告黄金清辩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仅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6日归还。双方就该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2011年12月的两笔借款,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写下借条后,原告未履行支付钱款的义务,故被告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称借款均为2011年发生,至今已超过3年,期间原告从未就此款向被告主张过,故本案已过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今借金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银行转账)”。同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20万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今借金平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同日,原告从其尾号为3335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取现28万元。同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今借金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同日,原告从前述3335银行账户内取现30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0万元,银行业务受理书的附言中载明为“购建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业务受理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共计78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使用向原告汇款60万元中的20万元抵扣第一笔借款,原告对其陈述不予确认,被告未明确解释附言中载明“购建材”的原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对其陈述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就利息作出过约定,现其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黄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平借款人民币78万元;二、驳回原告金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14.85元,由原告金平负担1,000元,被告黄金清负担5,514.8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