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登银与余正中,何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银,余正中,何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郑登银,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中,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何淑梅,住重庆市长寿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飞祥、赵志琳,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登银与被告���正中、何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志、人民陪审员张锦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登银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军,被告何淑梅,被告余正中、何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宋飞祥、赵志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登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生意上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共计2560600元,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第一次借款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2013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及事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余正中辩称,被���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2560600元,而实际总借款只有13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总计2560600元和请求被告偿还的600000元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3分月息复利计算出来的,而并非实际借款。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金额远远超过实际借款1300000元,原、被告协商将被告渝北区的房屋和渝高广场的写字楼议价4182880元,除原告向被告支付236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外,余下的1822880元均偿还了2012年3月17日之前的所有借款,被告的还款远远超过了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足以说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600000元系因复息计算出来的利息,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何淑梅辩称,同意被告余正中的辩称意见,实际借款是1300000元,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从2007年开始按照每月3分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到2013年10月17日我们都还在偿还3分的利息,剩下的600000元实际是利息,后来原告要求我们就6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从2013年4月3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2分计算利息,我方已经偿还原告的利息36500元,这是打款单显示的金额,但是我们实际现金也支付了很多。别墅和办公室议价给原告也作为还款,已经过户给原告了,其实借款是全部还完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正中、何淑梅因业务发展需要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郑登银借款。2007年12月1日,被告何淑梅、余正中向原告郑登银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何淑梅、余正中夫妇因在经营重庆国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因业务发展需要流动资金100万元,特向郑登银、张继珊夫妇借到1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月利率为每月按3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一次,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利息金额为3万元,第二次支付利息时���为2008年2月1日,以此类推,直到2008年11月30日止还清本金及利息。如到期未还,我何淑梅、余正中夫妇愿将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紫山片区11号中天香悦华府住房一套和长寿区凤城镇向阳路21号1-8门面1间的私有房屋二套用作抵押还款。2010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何淑梅、余正中因在经营过程中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特向郑登银、张继珊夫妇借到408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整,从2010年7月1日起到2011年6月30日止……如逾期不还,我何淑梅、余正中愿将上述的私有房屋二套用作抵押……同一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何淑梅、余正中夫妇因经营重庆重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过程因业务发展需要流动资金136万元,特向郑登银、张继珊夫妇借到136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整……如期未还,用上述两套房屋作抵押……2011年3月18日,二��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何淑梅、余正中因业务发展需要流动资金217万元,特向郑登银借到217万元正,借款时间为一年,如到期不还,我何淑梅、余正中愿将上述两套房屋作为承诺……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何淑梅、余正中因流动资金需要,特向郑登银、张继珊夫妇借到816000元正,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未还,用私有办公写字间一套用作抵押……2012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截止2012年3月17日,何淑梅、余正中分多次共借到郑登银通过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支付的2560600元。该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偿还方式为:借款次月起(即2012年4月16日)每月16日归还65100元,借期届满归还余额2235100元。若借款期间发生任何一笔到期款未按时归还,郑登银有权提前终止借款期限,要求何淑梅、余���中立即归还全部余款及利息。何淑梅、余正中自愿将重庆渝北龙溪街道金紫山片区11号中天香悦华府9-3-1住房一套、重庆长寿凤城镇1号1-8号门面一套和渝高广场F座5-1写字间一套作为承诺归郑登银所有,郑登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拍卖以上所述的全部房产,归还该借款,直到全部还清为止。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协商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渝北龙溪街道的住房一套及渝高广场写字间一套作价4182880元用于抵偿2012年3月17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打款2360000元,用于为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4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珊、郑登银现金6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付息为120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30日,即先用后付息。之后,二被告针对该笔借款600000元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6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余正中还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郑登银现金514063.80元,原告认可该笔欠款被告已还清,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另查明,原告郑登银与张继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张继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余正中、何淑梅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六十万元借条,现我将该借条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郑登银,由郑登银依据借条行使债权权益。同年5月13日,本院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二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借条、情况说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正中、何淑梅共同向原告郑登银及案外人张继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继珊作为借款的共同债权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郑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4月30日借条中载明的6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60万元是借款本金。理由在于:首先,二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实为13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以此为基数利滚利所计算的利息,对此二被告举示了案外人杨永刚制作的利息计算表、工商查询档案,以证实原告系重庆与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刚系该公司员工,杨永刚制作的利息计算表系代表原告所制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向二被告所出借,而与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关系当事人,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杨永刚所制作利息计算表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追认,故该利息计算表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其次,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双方协商用二��告所有房屋作价4182880元用于抵偿2012年3月17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打款2360000元,用于为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基于上述事实计算折抵后,二被告仍欠原告70余万元,原告亦陈述2013年4月30日借条中载明的60万元就包含在该236万中,这与借条中载明的“借到”相吻合,同时被告何淑梅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妻子看到我们利息算了这么多,就把零头少了,要求我们出了60万元的借条”,也印证了双方协商确定数额的经过。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且多次进行还款、抵偿,且日常生活中也存在先出借款项后补写借条的现象,故二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亦符合常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正中、何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郑登银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余正中、何淑梅连带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郑登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钟 婧代理审判员 梁 志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