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郭风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三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代表人卢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琦,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风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酒泉分公司)与被告郭风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琦与被告郭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郭风海驾驶新L05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12线3714公里处,与唐伟驾驶冀AN2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酒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投保人郭风海支付赔偿金39828元,由被告向翼AN2827号车辆进行赔偿。但被告郭风海领取赔偿金后未向冀AN28**号车进行任何赔偿。2012年8月10日,冀AN28**号车车主张叶军及司机唐伟将人保酒泉分公司起诉至事故发生地新疆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后判决人保酒泉分公司向冀AN28**号车赔偿损失33715元。该院判决生效后,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从原告公司执行案件款35030元(含执行费)。现要求被告赔偿35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无能力一次性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郭风海驾驶新L054**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12线3714公里处,与唐伟驾驶冀AN2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酒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郭风海支付赔偿金39828元。被告郭风海领取赔���金后未向冀AN28**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任何赔偿,而是用于偿还自己债务。2012年8月10日,冀AN28**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张叶军及司机唐伟将人保酒泉分公司起诉至新疆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后判决人保酒泉分公司向冀AN28**号重型半挂车赔偿损失33715元,该院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29日新疆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35030元(含执行费1315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扣划的赔偿金350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012)哈垦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哈垦执字第69号执行案款发还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风海从原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处领取理应支付给受害者的赔偿款39828元,但被告郭风海未向受害者支付,致使受害者向新疆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判决原告向受害者赔偿33715元,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扣划35030元(含执行费1315元)。原告因一起事故向受害者赔付两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风海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赔偿款35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郭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