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与赵强、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赵强,朱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天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人赵强,男,生于1981年12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被执行人朱春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本院在执行赵强与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划拨其单位财政专用账户资金3653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将该笔财政专用账户资金365300执行回转给异议人。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杨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政、代理审判员王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武、王晶莉,申请执行人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清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朱春林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称,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强与被执行人朱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划拨其单位财政专用账户资金365300元,现对此提出以下两点异议:一是异议人作为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发包方,发包实施了该工程,由于承建方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四川川渝建设集团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结论不服,正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广元市审计局申请复议,该工程应付多少工程款必须待新的审计报告出来后才能确认。二是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裁定划拨异议人单位财政专用账户资金365300元,系异议人单位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单位缴纳的保证金和民政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与扶贫开发资金,该资金不是异议人财政积累资金和普安镇停车场项目资金,要求将该笔财政专用账户资金365300执行回转给异议人,以确保异议人工作能正常顺利开展。申请执行人辩称,关于异议人提出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结论不服,正在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这是施工方提出的,其款项只能是追加而不是减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与异议人提出的没有因果关系;异议人提出的划拨的款项是专项资金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今审查查明,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对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经比选,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四川川渝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后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春林签订了承包协议,由朱春林作为工程实际负责人实施了该工程。2013年12月,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与施工方结算,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款总计1100多万元,已支付500多万元,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还需承担500多万元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强与被执行人朱春林系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7日,经本院依法调解并做出了(2013)朝天民初字弟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是被执行人朱春林自愿于2013年4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强的借款360000元,如到期未能偿还,被执行人朱春林以其用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款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强自愿放弃该笔借款的资金利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朝天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2013)朝天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朱春林以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款365300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向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发出(2013)朝天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朱春林以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款365300元,同时本院亦于2013年6月7日向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2013)朝天执字第19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3)朝天执字第196-1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朱春林以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款365300元,当天同时向剑阁县财政局发出(2013)朝天执字第1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发出(2013)朝天执字第19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朱春林以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款365300元。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3)朝天执字第196-2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365300元。2015年4月8日,本院在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基本账户上扣划了现金365300元。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举证:由两组证据组成,第一组证据是广元市审计局审计文件,证明普安镇向施工单位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的具体款项不能确定;第二组证据是由财政对账单七份组成,其中剑阁县民政局自然灾害资金336770元,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单位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笔,每笔1000000元,公益性岗位补贴399600元。申请执行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是施工方不服而申请复议的,对第二组证据,保证金只能证明当时是缴纳的,现在情况还不明确,这笔钱是否已经动用了没有证据证实,自然灾害专项资金是应该及时支付给农户的,时间上跨度有三个月,是否支付现在不能明确,所以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是正确的。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对其提交的证据解释称:普安镇停车场是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审计结果正在复议,每一笔款项都是由财政局监管,政府无权支付;棚户区改造的保证金是否动用可以通过财政所与银行的对账单来核实;公益性岗位津贴根据工程进展情况不同而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强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朱春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第一组证据广元市审计局审计文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剑审基报(2014)121号审计报告正在复议之中,审计结论不确定,但是不能否定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朱春林的付款义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七份对账单,能够证明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上有自然灾害资金336770元、5笔(每笔1000000元)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单位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和公益性岗位补贴399600元,但是不能证明本院划拨的365300元就是上述专项资金,故对其证明本院划拨的365300元系自然灾害资金、工程保证金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是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发包方,朱春林是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是实际施工负责人,普安镇停车场及其他基础设施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异议人对朱春林具有付款义务。虽然剑审基报(2014)121号审计报告正在复议之中,但是不能否定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朱春林的付款义务,故对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报告正在复议、审计结论不确定、异议人无法协助提取准确的执行款项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先后两次向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执行裁定书,先后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扣留、提取义务,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均未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本院与2015年4月8日在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基本账户上划拨了现金365300元,故本院的执行行为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至于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认为本院划拨的现金365300元系自然灾害资金、工程保证金和公益性岗位补贴,虽然能够证明异议人基本账户上有自然灾害资金336770元、5笔(每笔1000000元)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单位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和公益性岗位补贴3996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划拨的365300元由自然灾害资金、工程保证金和公益性岗位补贴哪些部分构成,即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划拨的365300元系自然灾害资金、工程保证金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故对异议人认为本院划拨的365300元系自然灾害资金、工程保证金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丽平审 判 员 孙 政代理审判员 王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波附:《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