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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泽明与唐忠孝、唐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泽明,男,1969年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委托代理人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忠孝,男,1973年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天兴镇。被告唐敬贵,男,1964年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牛滩镇。原告王泽明与被告唐忠孝、唐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于2015年2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泽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唐忠孝、唐敬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敬贵因欠泸州市龙马潭区鸿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原告王泽明代被告唐敬贵将72000元支付给了泸州市龙马潭区鸿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但被告唐敬贵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忠孝于2014年4月13日为被告唐敬贵提供担保,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偿还20000元、20000元、32000元。但二被告均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敬贵偿还借款72000元,被告唐忠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差旅费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敬贵未答辩。被告唐忠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敬贵因欠泸州市龙马潭区鸿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王泽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泽明现金72000元(柒万贰仟元正),在2014年3月5日全部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或未还清)本人自愿将泸州兰华服装厂所有设备及厂房作抵押给王泽明(在借款未还清期间由袁媛作担保,由王泽明有权向担保人追讨唐敬贵所有借款余额),(注服装厂法人是唐敬贵),借款人唐敬贵担保人袁媛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唐忠孝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因唐敬贵向王泽明借钱一事因唐敬贵多次承诺未还款,特此由唐敬贵请唐忠孝在此为唐敬贵借的现金(720000.00)作担保,按分期还给王泽民,如到期未还,一切费用及损失由其担保人承担(柒万贰仟元),还款期定为2014年5月30日前还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2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32000元。担保人唐忠孝,2014年4月13日”。但二被告均未按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泸州市龙马潭区鸿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敬贵差欠原告王泽明借款7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逾期未还。故原告王泽明要求被告唐敬贵归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忠孝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唐忠孝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分期担保书中约定的被告唐敬贵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而本院于2015月1月29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未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忠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3000元,但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敬贵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泽明借款72000元;二、被告唐忠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唐敬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蓉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大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