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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利昂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XX在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松风东里25号楼6门201号郑××家中,骗称通过关系帮助办理其女儿赵××到天津海关工作,需要打点相关人员,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的信任,多次诈骗郑××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10月21日郭XX在其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郭XX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赵××、刘××的证言,建设银行查询明细,海关查询情况函,伪造的海关面试递补公告,伪造的海关工作证,保证书,快递单,短信截图,控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所给钱款有大约180000元为了办工作给了一个叫“王强”的朋友,剩下部分为赵××购买物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XX在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松风东里25号楼6门201号被害人郑××家中,虚构事实,骗称通过关系帮助办理其女儿赵××到天津海关工作。郭XX先后多次以需要“打点”相关人员为名,诈骗郑××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后郑××发现被骗,遂报案。2014年10月21日,郭XX在其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X自愿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后,郭XX以悔过书的形式表示认罪,承认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XX2014年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郭XX谎称可以为郑××的女儿办理海关的工作,并制作了伪造的海关面试递补公告、海关面试题目、海关总署的工作证等材料,先后骗取郑××人民币250000元,后来郑××向其质问,其写了约定到期还款的保证书,但是现在到期没钱还郑××。钱款全部用于喝酒及唱歌等消费。2、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女儿赵××认识了一名叫郭XX的男子,谎称有亲戚在海关工作,可以帮其女儿调动工作,先后给了海关面试递补公告、海关面试题目、海关总署的工作证等材料,前后七次共计索取人民币250000元。郭XX送来的工作证,经海关人员辨认是假的,找到郭XX,其写了还款保证书。但是钱一直没有还,就报案了。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郑××的女儿。2013年8月份,其与郭XX认识后,郭XX以帮助办工作为由骗取其母亲郑××现金20多万元。郭XX给郑××送来过印有自己照片的海关总署证件。赵××没有见过郭XX所称的朋友王强和宋扬。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系郑××的朋友。2014年6月5日20时许,其与郑××、郭XX一起去本市河东区向阳花园3号楼1门,找负责给赵××办工作并在海关工作的郭XX的伯伯,但是当天一直没找到郭XX的伯伯。5、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的情况。6、海关查询情况函,证实:天津海关关于公务员的考录工作全部在网站公布,不向考生提供纸质通知或是考试参考资料。7、伪造的海关面试递补公告及伪造的海关工作证,证实:被告人给被害人相关伪造材料。8、保证书,证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诺归还办工作的钱款。9、快递单,证实:被害人曾收到伪造的海关面试提纲、海关面试时间安排表、天津海关面试入围分数线等材料的邮政快递。10、短信截图,证实:被害人、赵××与被告人、被告人家属之间的短信往来。11、控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2、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未提供“王强”的具体身份信息,在全国公安信息网查询四川叫王强的人有200多人,无法进行辨认;未在被告人的手机通讯录中找到存有王强(无名152)的手机号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在全国公安信息网查询四川叫王强的人有200多人,因被告人未提供王强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进行辨认,且未在被告人的手机通讯录中找到存有王强(无名152)的手机号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强的真实存在。另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诈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诈骗钱款全部个人挥霍,当时并未提及为办理工作曾给王强钱款一节,对于当庭否认此供述未提供合理解释。关于诈骗钱款用于给赵××购买物品的辩解,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节,且无论是否存在,不影响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现有被害人陈述、伪造的书面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其诈骗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庭后提交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历史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中婷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