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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民生医学科技发展研究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上海民生医学科技发展研究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264号原告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888号。法定代表人丁卫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民生医学科技发展研究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周扬。原告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民生医学科技发展研究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一家注册在上海市虹口区社团管理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医学、法医学、生物医药、医疗器械的学术和参访交流、指导和评估以及相关业务的培训、博览、咨询服务。2013年9月,上海浦东卫生发展研究院主办“2013年全国家庭医生专题研讨会”【项目编号:2013-16-00-358(国)】,由被告承办并出面与原告签订《会议合作协议书》,原告为上述研讨会提供会议室、用餐及酒店房间,并根据会议日期约定了使用时间及收费标准。2013年9月12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举办的上述研讨会如期进行,共计发生房费人民币81342元(以下币种同)、迷你吧费用30元、会议费12000元、餐费588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5230元,被告尚欠9694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结清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会务费用969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942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民生医学科技发展研究中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会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活动名称为2013年全国家庭医生专题研讨会;活动抵离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18日;会议室信息:2013年9月14日、9月15日,租金优惠价总计为12000元;用餐信息为:9月14日、9月15日午餐、晚餐,用餐人数300人,标准为600元/桌;住房信息为豪华标间会议优惠价为280元、商务单间为320元、商务套间为980元;付款方式为:费用分两次支付。乙方于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首付定金贰万元,以乙方提供的汇款凭证为准;甲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乙方提供服务,每项费用经乙方确认后支付,由乙方指定签单人周扬签字认可既确认,相关费用按实际人数结算(经乙方先期确认的除外)。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会务费发票后,乙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并收到甲方提供的最终实际所产生总费用结算单总额减去已付定金后,在会议结束当天支付剩余费用,甲方不得泄漏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以及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否则乙方有权利不支付余下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上述会议于2013年9月18日结束,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费用96942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会议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恪守。原告已依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生医学科技发展研究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6942元;二、被告上海民生医学科技发展研究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江苏饭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96942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237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斌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