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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500号23层01-06单元。法定代表人ELIEABDALLAHMEILHEM,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铁峰。上诉人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沃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021529号“W”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人为沃茨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9月29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3166551号“WINBO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日为2002年4月30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朱杨林,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保险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6366065号“武桥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钢管、桥梁支撑、钢结构建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856789号“WATTS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日为1994年8月29日,商标专用权人为沃茨调节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浮球阀、蝶阀、闸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为第9613607号“万安及图”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日为2011年6月20日,专用权人为高要市金利万安锁厂,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窗钩、窗用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为第8472976号“WANJIARE”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日为2010年7月13日,专用权人为嘉兴市凯里电器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金属绳、金属窗钩商品上。2013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近似。沃茨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26号《关于第10021529号“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26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闸阀”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钩”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沃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沃茨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沃茨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26号决定。沃茨公司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共存协议、部分经销合同、销售订单、发票、宣传画册、广告发布合同及参加展会的证据。原审诉讼中,沃茨公司明确表示对第426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不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届满尚不足一年,该商标依然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含有字母“W”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商标标识上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两商品构成类似。沃茨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因此,申请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虽然沃茨公司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依然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沃茨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26号决定。沃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26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6日,至原审法院判决作出时,期满不再续展已经满一年,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管”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三、沃茨公司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人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形成实际的市场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426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沃茨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经形成客观区分,不会发生混淆,提交了部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两商品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两商标均含有字母“W”图形,标识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经形成了市场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共有五个引证商标,即使引证商标一、三已经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但引证商标二、四、五依然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沃茨公司所持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沃茨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沃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海山书 记 员  王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