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虞友德、沈伟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虞友德,沈伟强,何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03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徐伟强,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虞友德。被执行人沈伟强。被执行人何兴根。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被告虞友德、沈伟强、何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虞友德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995.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沈伟强、何兴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虞友德、何兴根债务较多,各被执行人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沈伟强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轮候查封何兴根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因车辆去向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0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铭 百度搜索“”